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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刑事合规的判断标准
更新时间07-23 10:26 点击:

  中国有句俗语:无知者,无畏。当然,抱有侥幸心理的除外。通常情形下,上市公司管理者并非不惧怕刑事风险,而是说上市公司管理者并不知道风险或是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或是认为尽管存在风险,但尚不至于涉刑事风险。因此,上市公司管理者并未对刑事合规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其在刑事风险发生时显得茫然不知所措。因此,为使上市公司的运行合法、合规,并满足刑事合规的要求,就有必要对上市公司潜在的刑事风险点进行适当解读。

  对上市公司而言,最为频发的刑事合规风险点之一,就在于信息披露方面。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行为表现、责任主体、归责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义务主体,泛指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在内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但以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居多;披露或不披露的重要信息,是指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重要的信息。其表现形式,是指义务主体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信息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数据、资料等,或者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1)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按通常理解,所谓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是指影响投资人投资决策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而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严重损害了股东、投资者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财务造假问题,历来是一个相当严重,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或是阶段性报告,本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整体情况及相关财务状况,但上市公司为营造一种欣欣向荣的假象,或是基于其他因素考量,明知不应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而仍故意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对于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数据,一般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多列支出、虚增收入,虚增银行存款,虚构应收账款;或明明巨亏,但人为制造盈利假象;或明明盈收颇丰,但基于市场竞争或下一个年度盈利增长率的考量,而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人为调低营收水平或是虚亏,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损害股东、投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利益。

  简而言之,对上市公司而言,所谓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就是指上市公司本应客观、真实记载,并反映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财务数据被人为地弄虚作假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严重损害股东、其他社会公众利益。

  (2)其他重要信息

  上市公司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公司运营信息公开、透明。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与公司运营有关的任何信息均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所以,对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价波动、且不为投资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任何信息,均应依法、依规及时披露。其包括但不限于:涉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以及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立案调查、行政违法被调查等信息。

  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责任主体

  根据刑法总则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属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仅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问题来了,对于该罪应受刑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底是谁?

  通常,基于监管规则及上市公司的制度安排,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重要信息,均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并声明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如果说,上市公司所披露的重要信息如财务报告存在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那么,刑事责任主体应是谁?于此情形下,亦应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认为,基于上市公司的制度安排及职责分工,通常会存在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如董事长或总经理)及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如财务总监);而基于监管规则的要求,在财务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工作的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等。于此情形下,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便不言自明了;当然,对直接实施财务造假的财务人员亦在被追责之列。

  对应担刑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还是应结合上市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职责分工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换句话说,并非任何情形下公司董事长均要担刑责,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当职责分工并非由公司董事长负责劳动安全生产,而是有分管劳动安全生产的相关人员的;那么,涉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应是该相关人员,而非并不负责劳动安全生产的公司董事长或其他人员。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归责条件

  刑罚,是为最严厉、严苛的制裁手段,但并非任何情形下均要动用刑事制裁的手段来惩戒违法行为。只有在民事或行政手段尚不足以达到制裁效果时,才会起动刑事制裁,这也是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量。同样,上市公司所披露或不披露的信息,尽管存在虚假或是隐瞒了相关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刑事制裁。当使用民事手段或监管规则即可达到制裁效果的,就不会起用刑事制裁手段。因此,何种情况下得起用刑事制裁手段,便是上市公司刑事合规审查需要考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存在以下情形下的,即应被刑事追责: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围绕上市公司刑事合规的相关罪名尚有诸多,囿于本文篇幅,不在此继续。基于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则的考量,个人认为,上市公司包括信息披露或不披露在内的其他商行为的刑事合规审查尤显重要,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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